|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审批程序,贯彻行政许可的公开、便民、高效原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省测绘局测绘成果管理与应用处(以下简称成果管理处)负责承办省级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的审批工作。
第三条申请国家级基础测绘成果的,直接向国家测绘局提出,或由成果管理处负责转函;申请市县级基础测绘成果的,向设区的市测绘主管部门提出。
第四条成果管理处承办人员收到省级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的审批申请后,应当及时登记,并按照《国家基础测绘成果资料使用审批办法》、《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使用许可管理规定》、《测绘管理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对申请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成果管理处承办人员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成果管理处承办人员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内容不符合《国家基础测绘成果资料使用审批办法》、《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使用许可管理规定》、《测绘管理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要求的,成果管理处承办人员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处领导提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建议,处领导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由承办人员办理不予受理通知书,同时退还有关申请材料。
第五条申请提供使用省级基础测绘成果的非省、部属单位,成果管理处承办人员应在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向其所在设区的市测绘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第六条提供使用的省级基础测绘成果需要进行保密技术处理的,承办人员应当在受理后2个工作日内向处领导提出进行保密技术处理的建议,处领导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由承办人员在1个工作日内通知相关保密技术处理部门。
第七条对已受理的申请,承办人员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起草审批意见,并将审批意见、申请材料报送处领导;处领导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报送局领导;局领导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签批意见。
第八条成果管理处承办人员应当在批复作出后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批复。由申请人持批复到省级基础测绘成果管理单位办理领取手续。
第九条征求设区的市测绘主管部门意见的,成果管理处承办人员应当在批复后10个工作日内,将批复及省级基础测绘成果清单抄送该部门。
第十条作出不予提供使用基础测绘成果书面批复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凡未按规定管理基础测绘成果的申请人,省测绘局应责令其改正,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提供省级基础测绘成果。
第十一条成果管理处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完成审批工作的,应当及时向局领导报告;经局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需要进行基础测绘成果保密技术处理的,应当在受理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保密技术处理,并在批复中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省级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审批工作应当严格按照本程序规定执行,并建立责任追究制。
有关人员出差等原因不能按本程序规定实施审批的,上一级领导可以直接作出有关决定。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