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对外提供测绘成果审批程序,贯彻行政许可的公开、便民、高效原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省测绘局成果管理与应用处(以下简称成果管理处)负责承办对外提供测绘成果的审批工作。
第三条成果管理处承办人员收到对外提供测绘成果的审批申请后,应当及时登记,并按照《关于对外提供我国测绘资料的若干规定》、《对外提供我国测绘成果审批办法(暂行)》、《测绘管理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对申请单位(以下简称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成果管理处承办人员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成果管理处承办人员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材料不符合《关于对外提供我国测绘资料的若干规定》、《对外提供我国测绘成果审批办法(暂行)》、《测绘管理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要求的,成果管理处承办人员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处领导提出不予受理的建议,处领导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由承办人办理不予受理通知书,同时退还有关材料。
第四条需要报送军队测绘主管部门审查的,成果管理处承办人员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开出格式函件,并报送处领导;处领导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签批意见;由申请人持函件将相关测绘成果报送军队测绘主管部门审查。
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省测绘局自收到军队审查意见之日正式受理。
第五条申请材料、保密技术处理符合要求的,成果管理处承办人员应当在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起草审批意见;由军队测绘主管部门审查的,收到审查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起草审批意见,并报送处领导;处领导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报送局领导;局领导应在5个工作日内签批意见。
第六条成果管理处承办人员应当在批复作出后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批复,并将批复抄送省保密局备案。
省测绘局和对外提供测绘成果的申请人都应当建立对外提供测绘资料的档案。
第七条作出不予对外提供测绘成果书面批复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八条成果管理处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完成审批工作的,应当及时向局领导报告,经局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有关人员出差等原因不能按本程序规定实施审批的,上一级领导可以直接作出有关决定。
第十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