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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审批程序,贯彻行政许可的公开、便民、高效原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省测绘局国土测绘处(以下简称国土处)负责承办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的审批工作。
第三条国土处承办人员收到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的审批申请后,应当及时登记,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测绘管理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对申请单位(以下简称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国土处承办人员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国土处承办人员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材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测绘管理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要求的,国土处承办人员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处领导提出不予受理的建议,处领导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由承办人办理不予受理通知书,同时退还有关材料。 第四条对已受理的申请,承办人员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起草审批意见,并将审批意见、申请材料报送处领导;处领导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报送局领导;局领导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签批意见。
第五条国土处承办人员应当在批复作出后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批复。
第六条依法需要对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进行听证、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工作日期限内。国土处承办人员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七条省测绘局在批复作出后10个工作日内应当以公告形式发布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的信息。
第八条作出不予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书面批复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九条国土处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完成审批工作的,应当及时向局领导报告,经局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有关人员出差等原因不能按本程序规定实施审批的,上一级领导可以直接作出有关决定。
第十一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