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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苏省测绘项目备案管理办法》和《江苏省测绘基础设施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测规〔20111

 

 

各市国土资源局(南京市规划局):

    为加强测绘项目备案管理,规范测绘基础设施费征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我局修订了《江苏省测绘项目备案管理办法》,制定了《江苏省测绘基础设施费征收管理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1.《江苏省测绘项目备案管理办法》

          2.《江苏省测绘基础设施费征收管理办法》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江苏省测绘项目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市场监管,规范测绘市场行为,避免重复测绘,根据《江苏省测绘条例》、《江苏省测绘市场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进行测绘项目备案和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测绘项目备案管理工作。

省测绘局负责跨设区的市和省级行政区域的测绘项目备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下列测绘项目,测绘单位应当进行备案:

㈠单项合同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㈡建设工程中测绘投资在五万元以上的;

㈢测绘单位投资市场价格在五万元以上的;

㈣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其他需要备案的。

第五条  依法分包的测绘项目,分包和接受分包的测绘单位应当分别进行备案。

第六条  测绘单位进行测绘项目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㈠本单位测绘资质证书复印件;

㈡测绘项目技术设计书复印件;

㈢测绘项目合同文本的复印件;

㈣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的其他材料。

外国的组织或个人实施的测绘项目,应当提交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七条  测绘单位应当在测绘项目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相应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备案材料。

测绘单位投资的测绘项目,在组织实施前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相应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备案材料。

第八条  测绘项目备案可以采取邮寄、直接报送等方式办理。

测绘单位邮寄测绘项目备案材料的,以邮件寄出之日为报送日期。

第九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开测绘项目备案办理程序和相关要求,方便测绘单位进行测绘项目备案。

第十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测绘项目备案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受理决定。

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一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测绘项目备案应当审查以下内容:

㈠测绘单位的测绘资质条件;

㈡测绘项目已有的测绘成果情况;

㈢测绘项目的承揽价格;

㈣测绘项目所采用的坐标系统和技术标准。

符合规定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并出具测绘项目备案凭证。

第十二条  违反法律、法规的测绘项目,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不予备案,向测绘单位出具《测绘项目不予备案通知书》,并依法要求相关部门和单位进行改正。

第十三条  测绘项目备案后未能实施或者延期超过一年实施的,测绘单位应当书面报告实施测绘项目备案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测绘项目主体工程或者区域范围扩大的,测绘单位应当重新办理测绘项目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测绘项目备案管理台账,定期公布测绘项目备案情况,接受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测绘单位的监督。

第十五条  测绘单位不按照规定进行测绘项目备案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测绘资质年度注册时予以缓期注册,且两年内不得参加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测绘项目招投标活动。

省外测绘单位由省测绘局同时通报其测绘资质审批机关在年度注册时依法予以缓期注册。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承办机构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测绘项目备案管理职责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41日起施行。2005125日省测绘局制定的《江苏省测绘项目备案办法》同时废止。

江苏省测绘基础设施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量标志维护管理,规范测绘基础设施费征收,根据《江苏省测绘条例》、《江苏省测绘市场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缴纳和征收测绘基础设施费,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征收测绘基础设施费实行分级管理制度。

省测绘局负责向本省甲、乙级测绘单位和省外测绘单位征收测绘基础设施费,设区的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本行政区域的丙、丁级测绘单位征收测绘基础设施费。

第四条  测绘单位开展下列测绘业务,应当缴纳测绘基础设施费:

㈠大地测量;

㈡测绘航空摄影;

㈢摄影测量与遥感;

㈣工程测量;

㈤地籍测绘;

㈥房产测绘;

㈦行政区域界线测绘;

㈧海洋测绘;

㈨导航电子地图制作;

㈩其他使用测量标志的测绘业务。

各类工程建设中包含的测绘项目,应当依法缴纳测绘基础设施费。

第五条  征收测绘基础设施费执行省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核定的测绘基础设施费正式标准。

测绘单位投资的测绘项目,可以按照投资预算或者测绘生产成本计算征收测绘基础设施费。

第六条  测绘单位缴纳测绘基础设施费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㈠本单位测绘资质证书复印件;

㈡项目技术设计书复印件;

㈢合同文本或者建设工程测绘经费预算方案复印件;

㈣本单位投资测绘项目的预算方案;

㈤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需要的其他补充材料。

在测绘项目备案时缴纳基础设施费的,可以一次性提交上述材料。

第七条  测绘项目合同值或者测绘单位投资在五万元以上(含五万元)的,测绘单位应当在实施测绘前向相应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测绘基础设施费。

五万元以下的,测绘单位应当在下一年度3月份一次性缴纳全年累计的测绘基础设施费。

第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测绘项目备案时,应当告知本省甲、乙级测绘单位和省外测绘单位向省测绘局缴纳测绘基础设施费。

第九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测绘基础设施费征收许可证。

不具有征收条件的设区的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省测绘局开展本行政区域的测绘基础设施费征收工作。

第十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测绘基础设施费应当出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

不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的,测绘单位可以拒绝缴纳测绘基础设施费。

第十一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测绘基础设施费,应当告知测绘单位征收范围、执行标准和计算方法,不得任意变更征收范围和执行标准。

测绘单位对测绘基础设施费计算方法有异议的,应当报省测绘局进行核定。

第十二条  测绘基础设施费是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实行收支两条线,用于测绘基础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将测绘基础设施费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测绘基础设施费征收台账,定期公布测绘基础设施费征收情况,接受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测绘单位的监督。

第十四条  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作为不良信息录入测绘单位信用档案:

㈠未按照规定时间缴纳测绘基础设施费的;

㈡未按照规定缴纳全部测绘基础设施费的;

㈢提供虚假材料逃避缴纳测绘基础设施费的。

第十五条  测绘单位拒不缴纳测绘基础设施费和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拒不改正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两年之内不得参加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测绘项目投标活动。

省外测绘单位由省测绘局同时通报其测绘资质审批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予以通报批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㈠不依法履行测绘基础设施费征收职责的;

㈡与测绘单位串通不征收或者少征收测绘基础设施费的;

㈢将测绘基础设施费挪作他用的。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4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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